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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復查決定不服,除於繳納期限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外,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其未繳納稅捐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則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始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9年1月15日(星期四)收到107年度贈與稅本稅500萬元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甲君仍有不服,即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250萬元),惟未於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09年2月25日才提起訴願,因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109年2月14日(星期五),未符稅捐稽徵法第39條「依法提起訴願」之規定,尚無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適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復查決定,除於繳納期限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外,應同時注意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以維護行政救濟權利,並可避免遭移送強制執行,致資金凍結或不動產被查封等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表示,109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10點之1,規定跨境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以下簡稱BAPA)申請人如於BAPA簽署前變更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致遷址後由不同稽徵機關管轄者,應由申請人於BAPA適用期間第1個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轄稽徵機關,獲授權與協定夥伴國進行相互協議程序(以下簡稱MAP)。申請人應於核准變更稅籍登記之日起14日內通知我國主管機關(該部國際財政司),以利審查是否需變更授權。財政部舉例說明,我國A公司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107年11月1日依本要點第10點申請BAPA,適用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授權臺北國稅局與協定夥伴國進行MAP。A公司於108年變更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至高雄市,應依規定於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14日內通知我國主管機關,後續可能情形如下:    (一) 倘A公司於108年3月經核准變更稅籍登記,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於108年5月向高雄國稅局辦理,爰我國主管機關應變更授權由高雄國稅局進行MAP。    (二) 倘A公司於108年9月經核准變更稅籍登記,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向臺北國稅局辦理,我國主管機關無需變更授權。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係考量BAPA案件通常涵蓋數個會計年度,申請人可能於BAPA協商過程中變更稅務管轄區,允宜明定授權原則,以提升行政程序確定性及進行MAP效率,保障申請人權利。有關MAP資訊(包括法規、申請書表、流程圖及統計報告),登載於財政部網站相互協議程序專區(路徑:財政部首頁>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相互協議程序),歡迎瀏覽運用。

Q:公司在110年5月收到要國稅局核定108年營所稅要補繳的繳款書並在110年5月20日繳納完成。請問我在分配109年營所稅時是否可以扣除5/20所繳納的稅金再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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