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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該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如果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給付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經稽徵機關按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亦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屬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該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為因應國際稅制發展,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並維護租稅公平,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之反避稅制度,惟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CFC制度將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該所表示,我國所得稅法有關CFC制度規定,營利事業如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CFC 不符合豁免規定者,該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無實質營運活動之A 公司(甲公司持有其100%股權),且透過A公司持有具實質營運活動之B公司100%股權,在CFC制度施行前,當B 公司分配1億元盈餘時,甲公司將B公司分配之盈餘保留在A公司不分配,該盈餘因未實際分配予甲公司,無須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CFC制度施行後,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A公司為甲公司之CFC,甲公司應將A公司當年度盈餘1億元,按其直接持有A公司股份之比率認列CFC投資收益1億元(A公司盈餘1億元 × 100%),依其所適用之稅率計算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所指出,為利CFC制度運作,財政部已於106年9月22日訂定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並已發布「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疑義解答」(請參考財政部賦稅署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dot.gov.tw;路徑:首頁/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常見問題),另現正研擬「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查要點」,以供徵納雙方遵循。資訊來源:中區國稅局

Q:我司與公家機關合作,簽訂用水契約,依約須依售電收入之某一百分比作為回饋金予公家機關,且因開發地方,依地方會議決議,補助地方的發展自治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國小(公立) 1.請問回饋金應做,成本?還是費用科目? 2.補助地方的發展自治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國小,應做成本?還是費用科目? 或屬於捐贈還是一般費用科目? 3.公司是否應針對地方的發展自治會、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所得申報扣繳?(是捐贈或其他所得) 有超過多少需扣繳稅額?或僅列單申報即可?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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