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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近來屢有發現取得租賃公司進項憑證之營業人,涉嫌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為免營業人因一時疏忽受罰,該分局特別訂定輔導查核專案,輔導期至110年6月30日止,將自110年7月1日起針對異常營業人進行查核。    該分局說明,企業為取得可運用資金,將自有資產或貨物出售予租賃公司,取得價款之後,再簽約租回使用或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企業於出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予租賃公司,嗣後租回或買回時,取得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財政部87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871954410號函及97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20046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及97年函)規定,其進項稅額除有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自用乘人小汽車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外,得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度購進玉米及黃豆等農產品,嗣後將該貨物以售後買回方式,與租賃公司互開統一發票,經該分局調帳查核,甲公司未能依規定提示進項憑證及相關帳簿供查,嗣該公司認諾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60萬元處5%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罰鍰100萬元。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融資租賃應有租賃物購買及移轉交付營運使用之事實存在。企業於進行資金調度時,如係向租賃公司以售後買回方式借款,應檢視該項資產或貨物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或其所取得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是否符合前述財政部87年及97年函釋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如企業未購買該租賃物,或無售後租回或買回之事實存在,僅係單純現金融資借貸,則免與租賃公司互相開立統一發票,其支付之借款利息,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扣繳,而所取得租賃公司之進項憑證,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特別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進貨、購置資產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或誤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或短漏報銷售額等情事,只要在未經他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間因故無法會同繳納遺產稅,可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先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避免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列管遺產及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並於繳納後申請核發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A君及3名子女,因遺產分配及遺產稅分攤談不攏,繼承人間於法院訴訟中,不願一次繳清遺產稅,此時A君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列管遺產及裁處罰鍰,乃於繳納期限內向該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1/4)繳納25萬元的遺產稅,並於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後,向國稅局申領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部分繼承人雖已按應繼分繳納稅款,但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如逾期未繳清全部稅款,仍將一併移送強制執行,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資歷來源:臺北國稅局)

Q:請問開公司繳了營業稅以後,淨利進入個人帳戶是不是還要再繳綜合所得稅呢?等於開公司要繳兩次嗎?我是不是有誤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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